黎學玲,1934年生,湖南湘陰人,1953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同年8月參加工作,1960年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黎學玲教授主要從事經濟法、涉外經濟法和特別經濟區法的教學與研究,是中國涉外經濟法學和特別經濟區法學的主要創建者之一。黎學玲教授于1982年參與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籌建工作,并長期擔任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員,于2012年獲頒“特區國際仲裁拓荒牛獎”,2018年獲頒“特區國際仲裁35周年功勛人物”。
1982年,廣東省深圳特區經濟仲裁院試行規則(討論稿)
1982年,《廣東省深圳市工商業聯合會特區經濟仲裁院試行規則》(第三稿)
黎學玲教授為深圳國際仲裁院題字。
編者按
深圳國際仲裁院(又名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曾用名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辦事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文簡稱“深國仲”,英文簡稱“SCIA”)由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和深圳市委、市政府創立于1983年,是中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特區建設的產物,是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各省市設立的第一家仲裁機構,也是粵港澳地區第一家仲裁機構。
近40年來,深國仲銳意改革,持續創新,積極推動中國仲裁的國際化、現代化和專業化:1984年,在中國內地率先聘請境外仲裁員;1989年,開創中國內地仲裁裁決依照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獲得境外法院強制執行的先例;2012年,在全球仲裁機構中率先探索法定機構管理機制,成為中國內地首個推行國際化法人治理機制的仲裁機構;2017年,創建中國國際仲裁第一個海外庭審中心,并開創常設仲裁機構合并的先例;2019年,率先探索國際仲裁“選擇性復裁”制度……目前,深國仲仲裁員覆蓋77個國家和地區,仲裁和調解當事人遍及全球119個國家和地區。特區國際仲裁已經成為國際化營商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
為慶祝深圳經濟特區建立40周年,深國仲和深圳商報以“深圳特區40年·我與特區國際仲裁的故事”為主題,廣泛征集特區國際仲裁機構的初創者、特區仲裁治理機制改革的參與者、仲裁員、調解員、談判專家、律師代理人和中外企業當事人的故事,共同回顧特區國際仲裁伴隨著中國改革開放而持續創新發展的歷程。今天我們通過對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黎學玲老先生的專訪,一起回顧特區國際仲裁創建的過程。特區國際仲裁的初創故事,也是深圳經濟特區“篳路藍縷,以啟山林”的一個縮影。
在特區建立40周年之際,深圳國際仲裁院(SCIA)采訪了黎學玲老先生。
深國仲:黎老師好,今年是深圳經濟特區建立40周年,也是特區國際仲裁機構成立37周年,您是主要籌建人之一,能否談談當時特區為什么要創建國際仲裁機構?
黎學玲:謝謝你們來采訪。在深圳經濟特區建立40周年、深國仲成立37周年之際,回顧我們深國仲的創建與發展是非常有意義的事。因為深國仲是改革開放的產物,是創辦經濟特區的產物,是特區特事特辦、改革創新、敢為人先的產物。
深圳經濟特區剛剛創辦之時,各方面要求設立特區仲裁機構的呼聲非常高。深圳經濟特區從開始試辦至1982年上半年,同外商簽訂的1066份合同中,盡管65%的合同履行得好,但有一般爭議的占了25%,有較大爭議的占了10%。這些合同糾紛怎么處理?客商為了保護自身的信譽與商業秘密,一般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國際上通常的解決辦法是仲裁。仲裁與訴訟相比較,具有許多優越性,為廣大客商所接受。由于特區沒有商事仲裁機構,當時訂立的大多數合同,對于糾紛的處理,要么沒有仲裁條款,要么選擇國外仲裁,這對我們特區與保護投資者各方合法權益很不利。
辦經濟特區,要吸引客商投資,不僅需要良好的基礎設施,更需要良好的投資法律環境。處理好合同爭議是投資法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障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特區各企業與有關單位迫切要求深圳經濟特區設立仲裁機構。香港地區的工商界和法律界朋友也有此呼聲,期待深圳經濟特區設立仲裁機構。可以說,在改革開放之初的1982年,特區設立國際仲裁機構已經十分迫切。
當時我們主要考慮特區應設立一個什么樣的國際仲裁機構:是由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立分支機構,還是特區自己設立獨立的仲裁機構?我們覺得,由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立分支機構是一個辦法,但不是好辦法。當時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實行的是委員制,其仲裁規則照搬蘇聯的做法,與國際通行做法不太相符,與特區的改革開放、現代化、國際化要求很不適應。
從深圳經濟特區的情況和需要來考慮,設立特區自己獨立的國際仲裁機構是最佳選擇。特區實行的是特殊的管理體制,特區經濟有自己的特殊性,有自己的一套法規體系,特區不僅需要有一個權威的、獨立公正的仲裁機構,而且需要這個機構的仲裁規則與國際規則接軌,能及時處理爭議。這樣的仲裁機構最好是特區借鑒國內外的經驗,尤其是國際仲裁經驗,從改革開放入手,建立自己現代化、國際化的常設國際仲裁機構。
深國仲:當時有哪些前輩參與了機構的籌建?
黎學玲:1982年3月初,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從省里高校、機關抽調了20來人到深圳參加有關特區立法調研,我有幸被抽調參加了這項工作。我們由當時的省政府法制處柯義林處長統一帶隊,深圳方面則由市委政策研究室周煥東副主任接待與指導我們的工作。我們統一住在當時市委招待所五號樓,并在食堂統一用餐。全體人員集中開了幾天會,周副主任給我們介紹了特區建設、外商投資等基本情況,特區法制建設要求和特區合同、公司、知識產權等立法問題,以及設立仲裁機構的問題。會議將我們分成幾個小組,指定了各小組組長,明確了各組的分工與任務。我被安排在籌建仲裁機構小組,并被指定為組長。我們這個小組除省里派來的外,為方便工作還在深圳抽調了兩人。我們小組共5個人,除了我,還有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朱士范、省司法廳的陳昆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許可、深圳市公證處的麥德權。朱士范、陳昆甫、許可等都是大學法律系畢業的,都有一定的司法工作實踐經驗。大家的工作熱情很高,我們合作得非常好,工作不講條件,不計時間,不為報酬。當時我們在深圳羅湖看到特區到處都在搞建設,到處都是工地,到處都在吶喊“時間就是金錢”,鼓舞著我們要抓緊時間,完成任務。
深國仲:當時籌建小組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黎學玲:可以說當年我們籌建特區仲裁機構,同特區許多改革一樣,完全是“摸著石頭過河”。我們小組開始就國際經貿仲裁制度問題進行了學習與研討,查閱了當時在中山大學和廣州圖書館能夠找到的所有國家涉外仲裁制度信息資料,編寫了《外國仲裁機構及其仲裁規則的幾個問題簡況》。我們聯系改革開放的發展形勢與經濟特區的實際需要,提出了調研提綱,主要是在深圳經濟特區設立國際仲裁機構有什么必要性、緊迫性?怎么設立?仲裁員要不要實行名冊制?怎么聘用?仲裁規則怎么改革?等等問題。我們帶著這些問題走訪了深圳外經貿、工商、司法等有關部門,進行了廣泛的座談和討論。通過這些活動,我們完全被特區人的“時間就是金錢”“特事特辦”“敢為人先”的精神所感染。建立特區國際仲裁機構是個新鮮事物,必須大膽改革,大膽創新,特事特辦。我們日夜加班,不到3個月時間,就明確提出了設立廣東省深圳特區經濟仲裁院(機構名稱也曾擬定為廣東省深圳市工商業聯合會特區經濟仲裁院、深圳經濟特區國際仲裁院)的方案,草擬了《廣東省深圳特區經濟仲裁院試行規則(討論稿)》等多個規則草稿。
在此基礎上,1982年6月17日至30日,我和朱士范、陳昆甫帶著特區設立國際仲裁機構的方案及其試行規則(討論稿),到北京向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請教,走訪了對外貿易部條法司、司法部公證律師司、國務院辦公廳特區組(后稱國務院特區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貿促會法律事務部、北京大學法律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等單位,提出了我們的想法與具體方案,就特區建立國際仲裁機構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特區仲裁機構怎么建立、仲裁員怎么聘用、仲裁規則怎么制定以及仲裁立法等問題進行了座談或交談,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大多數專家、學者與多數部門負責同志主張特區自己建立專門的國際仲裁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委員、北京大學法律系芮沐教授說:“仲裁機構不是司法機構,但它是準司法機構,要把仲裁權拿過來,而且特區要有一套自己的體系和做法,可由廣東省人大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對特區仲裁進行立法,要在特區搞一個有地位的、有權威的、能適應特區特殊需要的仲裁機構,要有志氣逐步建成遠東地區權威的國際仲裁中心。”司法部王左平副司長說:“支持深圳設立特區仲裁機構,也可以請國務院特區組考慮是否所有特區統一設立一個,沒有必要每個特區都搞。”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任繼圣研究員說:“特區要搞自己的仲裁規則。”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顧問、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劉丁教授說:“設置仲裁機構要適應特區的經濟特點,要有利于特區建設事業的發展,不能按老一套辦事。”
6月23日和28日,我們三人兩次到了國務院辦公廳特區組,匯報了我們要在深圳經濟特區設立常設涉外仲裁機構的想法、具體方案、在北京的調研情況以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的意見,特區組領導人華雁、張戈等同志聽取了我們的匯報,并十分熱情地指示我們抓緊工作。華雁說:“我認為特區單獨搞好一點,仲裁機構的權威在于它吸收多少權威人士參加。深圳先辦一個試點。特區的事情復雜,我們要自己摸索。”
深國仲:您曾經多次講過籌建小組當年為特區國際仲裁機構草擬了多個版本的仲裁規則(討論稿),我們很感興趣。
黎學玲:當時我們在對仲裁規則進行比較研究時,有兩個發現。一個發現是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完全是照抄蘇聯工商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另一個發現是日本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是完全照抄美國仲裁協會的。我們特區的仲裁規則怎么搞?不能完全照抄任何國家的,必須進行改革,制定一個反映特區特點與需要、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為當事人最能接受的仲裁規則。
經濟特區是我國社會主義政權統轄和管理下的特殊區域,實行的是特殊的管理體制和特殊的政策,以特殊優惠的條件吸引外資、僑資和港澳資本,發展各種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這是特區的根本特點,由此也給特區仲裁工作帶來了一些新的要求。制定特區仲裁規則,既要依據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參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從特區實際出發,反映特區的特點、要求與當事人的意愿。本著這樣的想法,我們對本國的、外國的部分仲裁規則進行了反復比較與借鑒,著手草擬特區仲裁規則,四易其稿,于1982年6月12日完成了《廣東省深圳特區經濟仲裁院試行規則(討論稿)》。
我們草擬仲裁規則主要考慮四個問題。
第一,關于特區仲裁院的任務、受案范圍和基本原則。
討論稿規定,仲裁院有三大任務,即依照本規則調解和仲裁經濟合同爭議;搜集、匯編合同爭議的經驗、案例,研究有關仲裁問題;增進與各地仲裁機構的聯系,以適應國際經濟貿易活動的需要。
仲裁院受案范圍包括: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及其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同內地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之間在特區發生的經濟合同爭議;特區內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之間發生的經濟合同爭議;特區內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同內地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經濟合同爭議;客商之間的經濟合同爭議,雙方約定愿意提交本院仲裁的,也可以受理。
至于處理仲裁案件的基本原則,我們強調的是依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條款與法律進行仲裁;堅持獨立自主和平等對待的原則;參照國際上的習慣做法;實事求是,公平合理;著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決。
第二,關于設立仲裁員名冊問題。
當時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長期以來實行的是委員制,而且人數也比較少,仲裁員只能在委員中選任。我們主張借鑒國外常設仲裁機構的一般做法,建立仲裁員名冊,在名冊中自由選擇仲裁員。我們覺得,對深圳經濟特區來說,自由選擇仲裁員尤為重要。因為特區是華僑、港澳同胞和外國工商界人士的投資場所,特區引進的設備和技術是當代世界上先進的設備和技術,特區的經濟爭議所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都很強。自由選擇仲裁員,讓那些懂得專業和技術的行家來進行仲裁,就可以使爭議案件得到合乎情理而又迅速的處理。
仲裁員名冊,主要吸收各方面的知名人士和專家參加,同時主張吸收華僑、港澳同胞和外國工商界人士中的知名人士和專家擔任。當時我們認為聘請華僑、港澳同胞和外國工商界人士擔任仲裁員很有必要。他們對境外的經濟貿易和技術情況最熟悉,對資本主義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最了解。讓他們擔任仲裁員,特區常設仲裁機構對外的吸引力也就大,影響也大,有利于仲裁工作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和監督仲裁裁決的執行。
設立仲裁員名冊,是否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外選任仲裁員呢?我們的主張是允許,保障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余地,以適應某些情況復雜案件的審理,增強特區仲裁機構的吸引力。因此,我們曾設想將設立仲裁員名冊與允許在名冊外選任仲裁員結合起來,只限定首席仲裁員必須在名冊中選任。
第三,關于特區仲裁是否進行公開審理。
特區仲裁,審理是原則上公開進行還是原則上不公開進行呢?許多國家如英國、日本等國家的仲裁規則規定,審理不公開。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原則上規定“應當公開進行審理”,但同時又規定“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的聲請,仲裁庭可以決定不公開進行”。我們主張,特區的仲裁審理,作為原則來規定,以不公開審理為好,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申請,當然也可以公開審理。為什么當時我們原則上以不公開為好呢?因為在特區調研中發現,這是由特區經濟爭議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一般意愿以及謀求和解的要求所決定的。在經濟特區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一般都涉及到外商投資企業、特區甚至國家的經濟情況,有些爭議案件還涉及特區和國家的機密,公開審理是很不恰當的。從當事人來說,他們之所以愿意把爭議案件提交仲裁機構處理,而不愿進行訴訟,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不愿意把他們的糾紛公之于眾,擔心矛盾激化,影響關系。這一點港澳商人尤為明顯。他們最害怕打官司,怕官司打輸了,面子難看,失去商譽。從仲裁庭來說,審理不公開有利于開展調解工作。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我國仲裁工作的一條基本經驗,特區的經濟仲裁也需要運用這一經驗。審理不公開,對于那些能夠調解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第四,關于仲裁審理時間問題的規定。
各國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從接受申請到作出裁決一般規定一定的時間,有的規定90天,有的是6個月,等等。我們當時的想法是,仲裁審理作出裁決的時間要求是從快的原則。經濟特區辦事的特點強調的是時間就是金錢,是快速發展,因此,我們在討論稿中本著快速辦案的精神,規定被申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指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共同推選首席仲裁員;審理日期由仲裁院主席或首席仲裁員會商決定;裁決書要求7日內作成。
深國仲:1984年1月11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深圳經濟特區涉外經濟合同規定》專門規定,在特區履行的合資經營等合同,可由特區仲裁機構仲裁糾紛。黎老師可否講講這一規定的目的?
黎學玲:這是《深圳經濟特區涉外經濟合同規定》第六章的規定,這一章專門規定了特區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這一章規定,首先是為了解決特區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在討論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涉外經濟合同規定》的過程中,根據深圳設立仲裁機構的要求,以專章規定強調合同糾紛“由設在特區的仲裁機構仲裁”,旨在解決特區本身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為深圳設立獨立的國際仲裁機構從國家授權立法層面上奠定了法律基礎。同時,這一章也是為了規范和解決特區對外簽訂的各類投資合同的糾紛處理仲裁管轄問題。在1982年的特區立法調研中,我們發現,在特區履行的合資經營合同、合作經營合同、自然資源合作開發合同有很多沒有訂明仲裁條款;有些雖訂立了仲裁條款,但不少仲裁條款在法律適用與仲裁管轄問題上很不規范,相當混亂。通過這一立法強化了特區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與對合同糾紛的仲裁管轄。
深國仲:黎老師能否講一下特區國際仲裁機構名稱的演變過程?
黎學玲:剛才我已經講過,1982年春天我們特區國際仲裁機構在籌建時曾經擬名為“廣東省深圳市工商業聯合會特區經濟仲裁院”“廣東省深圳特區經濟仲裁院”和“深圳經濟特區國際仲裁院”,并且已經有了仲裁規則草稿。1983年,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和深圳市委、市政府正式設立特區國際仲裁機構時,其名稱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辦事處”,簡稱“深圳仲裁辦”。為什么呢?這與和中國貿促會開展業務合作有關。
1982年6月,我與朱士范、陳昆甫在北京就特區設立仲裁機構進行調研期間,曾去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介紹我們要設立特區仲裁機構的改革方案,同時說明北京有關部門與專家、學者大都支持我們的想法。時任中國貿促會副主任兼法律事務部部長的任建新與法律事務部仲裁處處長的董有淦熱情地接待了我們。他們贊同特區設立仲裁機構,并且主張以中國貿促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義開展業務合作,第一歩可稱辦事處,第二步可稱特區分會。當時我們表示這是個辦法,但堅持認為這不是好辦法。特區要特事特辦,要改革創新,最佳選擇還是特區自己設立仲裁機構。回到深圳后,我們向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匯報了在北京的調研情況。同年9月我與周煥東又赴北京,參加第一次全國經濟法制工作經驗交流會,會議期間,董有淦處長找我們就特區仲裁機構設立與合作問題,再次交換了意見,我們表示即使以設立辦事處的名義開展合作也應進行改革,特區仲裁機構要有特區自己的仲裁員名冊和特區自己的仲裁規則,因為任務不同、結構不同。后來1983年廣東省政府致中國貿促會的函也堅持這一點。
深圳仲裁辦設立后,1989年更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后來又在2004年更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1994年,我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與北京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1989年成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為了進一步共建國際經貿仲裁品牌,開始使用同一個仲裁員名冊。應該說,在改革開放的進程中,我們廣東省深圳經濟特區和上海市與中國貿促會長期友好、緊密合作,共同促進了中國仲裁的國際化和現代化,共同為中國的改革開放作出了貢獻。后來在2012年,為適應仲裁的現代化、國際化發展需要,三地的國際仲裁機構終止了合作關系,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也稱深圳國際仲裁院。
從最初的深圳仲裁辦到深圳分會和華南分會,盡管機構名稱冠以“貿仲”,但實體上、事實上、本質上其一直是一家獨立的特區常設仲裁機構。我們有獨立的辦公場所、獨立的深圳地方機構編制、獨立的依法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地位、獨立的仲裁機構司法登記、獨立的地方財政管理體制,獨立受理仲裁案件、獨立作出裁決、獨立接受司法監督,而且最初的仲裁員名冊與仲裁規則也是獨立的。三地仲裁機構是各自獨立的仲裁機構,長期開展業務合作但相互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
深國仲:黎老師,您長期擔任仲裁員,有沒有一些印象深刻的案件?
黎學玲:我在仲裁院辦理的仲裁案件不少,印象深刻的事很多!難以忘記的是仲裁院獨立公正、調查研究的辦案作風。我與肖志明、周煥東等仲裁員合作辦的不少仲裁案件,遇到關鍵問題事實不清時,常常走出去進行實地調查取證,這對我影響很大。1995年,我出任首席仲裁員辦理一宗外商投資糾紛案件時,遇到出資問題事實不清,就從實地調查入手。浙江某公司與深圳某電子有限公司和香港某工業公司共同組建的一家合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浙江某公司作為申請人依約履行了出資義務,訴稱合資方深圳某電子有限公司、香港某工業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請求賠償其投資損失。深圳某電子有限公司在庭上出示深圳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作為出資依據,香港某工業公司則以采購貨物款項已代出資為由進行辯駁。案件的焦點在于驗資報告的真實性以及代出資行為是否成立。我與當時擔任這個案件仲裁庭秘書的王素麗同志深入到會計師事務所仔細查閱了有關案卷,發現會計師事務所為深圳某電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的依據是合資公司的一紙聲明,而且聲明沒有其他董事的簽字;為香港某工業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依據的也是在某銀行開立信用證所支付的保證金傳票以及不具合法性的董事會決議。在查證這一關鍵事實的基礎上,仲裁庭根據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的虛假性,依法裁決終止合資合同,并由兩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申請人的投資損失。仲裁庭通過調查研究、獨立公正的裁決,不僅維護了勝訴方的合法權益,亦使敗訴方心悅誠服。我自己則深深地感悟到,調查研究、獨立公正是我們仲裁工作的生命線。
深國仲:深國仲已經走過了近40年的創新發展之路,您覺得達到當年設立特區國際仲裁機構的預期了嗎?
黎學玲:我覺得達到了,而且很多方面超出了預期。38年前,我們籌建小組以及北京、廣州、深圳的許多領導、專家和學者都有一個共同的愿望,就是要在深圳經濟特區建立一個在全國、全世界有威信、有影響、全新的國際化、現代化的常設仲裁機構,目的在于完善特區投資法律環境,保障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內地與香港地區的經貿合作與穩定,促進特區的經濟建設與全國的改革開放。我們特區仲裁機構創建37年來,從“一條小船”發展到“一條大船”,到今天發展成為“航空母艦”,不僅僅實現了我們的初衷,而且是極大地超越了我們的夢想。
特別是從2012年加掛“深圳國際仲裁院”牌子并進行法定機構試點改革以來,特區國際仲裁機構高舉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旗幟,充分發揚了特區人敢為人先的改革創新精神,不斷改革,不斷創新,不斷發展。兩年前,我參觀了仲裁院歷史走廊里的照片,有“十個率先”,我想,何止這十個率先啊!
我覺得現今特區通過立法方式對仲裁院實行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機制,這是根本性的轉變,提高了中國仲裁的國際公信力。近十年來,仲裁院堅持以當事人為中心的基本原則,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空間,多次創新仲裁規則,在“選擇性復裁程序”等方面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在金融領域創立了“四位一體”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院堅守獨立公正創新的核心理念,沒有地方保護,不受外部干預,也“自我革命”消除“內部人控制”,為當事人公正解決了大量的商事糾紛;仲裁院聯合港澳,對外加強國際合作,與世界銀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建立了亞洲庭審合作伙伴關系,并推動建立了粵港澳仲裁調解聯盟等合作平臺……這一切在國內外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其公信力、權威性、仲裁的國際化、現代化完全超越了我們當年的預期。
以上種種創新、發展和進步,最讓我高興的是,仲裁院的領導班子政治站位高,業務能力強,具有很強的制度創新能力,法定化、國際化、專業化的法人治理機制極具創意,既適應國際慣例甚至引領國際同行,又符合中國國情和中國法律要求,體現出深圳市委市政府“特區特事特辦”的改革魄力。我很欣慰,近十年來曉文同志和曉春同志帶領大家推行法定機構試點改革,很有當年改革開放之初特區人的理想情懷,很有正能量,而且推進得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沈四寶、梁定邦、梁愛詩等境內外知名人士在理事會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昨天曉春給我打電話,說為了進一步在制度安排上增強特區仲裁的國際公信力,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和深圳市政府已在年初計劃把2012年開始試行、2019年修訂的《深圳國際仲裁院管理規定》的立法形式從政府規章升格為特區人大條例。聽到這個消息,我很高興!38年前芮沐先生和我們就希望通過人大對特區仲裁進行專門立法,現在終于可以在特區40周年之際實現這一愿望了!
深國仲:在特區建立40周年之際,您對中國國際仲裁在特區的創新和發展有什么期許?
黎學玲:我深深地感到,深國仲的發展,一直以來離不開一支優秀的政治上和業務上都過硬的專業隊伍。我衷心希望在新時代,深國仲繼續把我們的專業隊伍建設成為政治站位高、德才兼備、業務能力強、團結協作精神好的優秀的穩定的團隊。衷心希望我們深國仲不斷發揚敢為人先的改革精神,不斷增強獨立、公正、創新的核心理念,不斷壯大為中國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鋒隊,發展為具有全球影響力和國際公信力的國際仲裁高地。在國家實施“一帶一路”倡議的新時期,不斷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合作與聯系,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我們中國企業“走出去”,為“兩個百年”戰略目標和中國夢的實現,作出更多、更大的貢獻。
(2020年5月18日,深國仲曾銀燕、孟偉記錄整理)